浅析“检调对接”机制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的适用

来源:本站作者:梁明媚添加日期:2015-12-15


      内容摘要:传统的刑事司法过于突出国家的主导作用和绝对权威,而忽视了个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诉求,不仅不利于对被害人受损权益的救济,也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挽救,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和谐。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大了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因时制宜地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特别程序,正是对传统司法理念和实践的创新和发展。而如何将这一特别程序与“检调对接”机制紧密结合起来,更好地发挥其功效,从而达到和谐司法的目的,是当前检察工作面临的新挑战。

      关键词:  修复性司法  当事人和解  检调对接


      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积极意义

        二十世纪中期以后,开放式的行刑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行刑社会化、非监禁化已成为当今国际行刑的趋势之一。世界各国提出了一系列的改革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建议。加拿大、美国等国提出了修复性司法理论并在实践中得到了蓬勃发展。修复性司法理论是一个以被害人为重心的刑法公义制度,其核心是使被害人、犯罪人及社会关系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它强调通过补偿被害人因犯罪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损失,修补被害人因犯罪而形成的心理创伤,以恢复因犯罪导致的各方冲突关系;它倡导在分清是非曲直的基础上,以“向前看”的态度,对待犯罪人过去的犯罪行为,推行“轻刑化”、“非刑事化”和“非监禁化”,并在一定的社会支持下,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沟通、交流和谈判,以赔偿、道歉等形式,化解矛盾,解决冲突。修复性司法的勃兴也对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产生了冲击,引入修复性司法亦成大势所趋。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类社会矛盾易发多发,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占整个刑事案件的比例较大。而建立在刑罚报应基础之上的监狱矫正主义刑事司法理念正日益遭受遣责,它留给社会的往往不是有效的预防犯罪,相反,它却加重了刑事司法成本,滋长了犯罪人报复社会的情绪。在工作实践中,我们意识到,化解消极因素与调动积极因素同等重要,一定程度上调动积极因素更具有长远性、根本性和基础性。如何依法正确处理这些犯罪案件,又有效化解因犯罪而加重的社会矛盾,消除当事人之间的恩怨,是新形势下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课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作了积极探索,在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具有重大创新性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充分体现了既打击犯罪,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刑事司法理念。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贯彻“诉讼分流”节约成本的重要措施,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和解程序,以比较平缓、平和的方式去解决一些因为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其效果比直接提起公诉判处刑罚取得的社会效果更好,对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创建平和、文明司法有着十分深远的意义。这种平和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仅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效化解因犯罪而加重的社会矛盾,消除当事人之间的恩怨,显然成为和谐社会背景之下处理刑事案件的正确方向。

      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引入“检调对接”机制的必要性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弥补了原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不足,体现了刑事案件解决机制对多元化价值的追求,对于规范和指导、统一司法实践具有积极意义。但毕竟这是新设立的制度,处在“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对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程序中的职权规定过于笼统而乏力,仅针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如何行使职权作出规定,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事后作为和事后监督,缺乏时效性和针对性,有可能会使该程序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如何找准切入点,更好地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发挥职权作用,实现能动司法,成为了检察机关面临的新挑战和必须解决的新难题。

      目前看来,将已经各级检察机关充分实践并颇显成效的“检调对接”机制引入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则是更好地发挥这一特别程序的功效,从而达到和谐司法目的的有效途径。理由有三:一是宪法和法律既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而当事人和解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的整个和解过程理应成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对象,而不仅仅限于和解协议。将“检调对接”机制引入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由检察机关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对和解过程进行必要引导和全程监督,不仅有利于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还有利于增强法律监督的时效性。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称规则)的规定为“检调对接”机制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的适用提供了执法依据。《规则》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人民检察院对于本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上述规定,为检察机关在和解程序中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开展检调对接,实施服务性司法提供了操作空间。三是检察机关在参与和解过程、推动和解进程、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刑事犯罪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大多非法律专业人士,由于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和理解不够深入,双方的和解协商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缺乏引导,容易导致一方当事人为减轻刑罚或者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而采取“哄”、“吓”、“骗”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对方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既违背了和解的自愿原则,又显失公平,还有可能因迟迟协商不成,造成诉讼程序的拖延。以上这些,都对下一步司法机关行使诉讼职权带来阻力。如果专门为此聘请律师,则更加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不利于体现执法活动的“以人为本”。而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检察官作为法律专业人才,对法律法规掌握透彻,对执法尺度把握到位,能根据已查明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证据、情节轻重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等综合判断该案是否符合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条件,应否启动当事人和解程序。在主持和解过程中,检察机关既是服务者,又是监督者——既要依据职权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开展调解工作,提高和解效率,又要通过检调对接将整个和解过程至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确保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

      三、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引入“检调对接”机制的现实意义

     “检调对接”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依托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以和谐司法的理念和调解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有效化解检察环节各类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经调解,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愿同犯罪嫌疑人就财产损失、人身伤害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和认定,如确属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向法庭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求运用刑事和解努力化解矛盾纠纷。

    “检调对接”机制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法理学基础是一致的,其根本在于对人的尊重,将公民或当事人当作司法的主体来对待,主张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沟通、商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以此换来对被害人精神和物质上的双重补偿,以及对加害人免除刑罚或从轻、减轻处罚。“检调对接”机制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检察主题的高度体现,在理论与实践的互动中,“检调对接”机制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诞生也可谓是修复性司法理论的有力支撑,二者日益成为检察机关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服务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司法手段。

      一是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能力,推进公正廉洁执法。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实行“检调对接”,检察机关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履行检察监督权,把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放在重要位置,秉持公平正义的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以调解的方式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以化解矛盾根源取代了原来的就案办案,增强了当事人的参与性,使得案件的处理更加公开、透明,处理结果也更加公平公正,且更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

      二是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能力,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实行“检调对接”,以被害人为中心,采取做群众工作的方式方法,促成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沟通、交流和谈判,以赔偿、道歉等形式补偿被害人的损失,修补被害人的心理创伤,能有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和谐中国的多重构建。

        三是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提高办案效率。当前正值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容易激化,社会心理比较脆弱,各类案件逐年递增,基层检察院办案人员超负荷工作、办案经费紧张等情况较为突出,对检察机关的执法高效性还有执法的廉洁性,都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改革司法权力运行机制,适应新挑战、新要求,成为我们检察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难题。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实行“检调对接”,既发挥了调解制度的优势,减轻办案人员的压力,同时还简化案件审查、审理、判决的程序,将结案时间提前,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办案效率,从而使办案资源得到有效整合和分配,利于速解决争端问题,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四是有利于更好地实现检察机关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增强执法效果。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实行“检调对接”,可就刑事案件所涉民事赔偿部分先行调解,对于被害人来说,可以保障其获得物质补偿,弥补其精神上受到的损害,抚平其受到创伤的心灵,有利于帮助被害人的再社会化;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讲,一方面通过与被害人商谈、调解,可以使其深刻认识自己的行为给他人带来的痛苦,促使其真诚悔悟并采取实际行动对被害人予以补偿,另一方面通过和解结案,使犯罪嫌疑人免受逮捕、起诉或减轻刑罚,避免其受到刑事追诉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有利于减小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的压力和难度。因此作为处理矛盾纠纷新平台的检调对接,以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新模式,实践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精神,能够有力地推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进行,实现刑事案件的和谐处理。

      四、“检调对接”机制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的具体适用

      (一)“检调对接”机制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关于“检调对接” 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应当与当事人可以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以及符合条件相重合。即为以下公诉案件:(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该程序中的“检调对接”。上述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二)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三)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或者有协商和解意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四)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检调对接”机制适用的原则

      1、自愿原则。自愿即检察机关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和促进和解的工作,尤其强调受害一方的自愿。因此,在“检调对接”程序的启动上,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告知涉案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主持协商以达成和解,并明确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及达成协议后可能影响起诉量刑的法律后果,然后由涉案双方当事人决定是否启动“检调对接”机制。在适用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可随时要求检察机关退出和解程序,结束“检调对接”机制的适用,而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此外,“检调对接”机制适用的深度和广度也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即在和解程序中,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当事人可根据需要要求检察机关采取双方都能接受的某种调解模式和调解手段,如组织双方面对面的协商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等等。“检调对接”机制适用的结果即是否达成和解协议以及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也直接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公正和合法原则。公正和合法即检察机关必须在法律框架内,借助调解平台,把严格执行法律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结合,以调解的方式促进化解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实现双方当事人民事诉求利益的最大化。

      3、中立和法律服务原则。即在“检调对接”机制中,检察机关作为居中调解方,要以中立的态度为当事人双方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解决法律盲点,确保协议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对话的前提下进行,不得偏袒任何一方,使协议内容都能够使双方满意且自愿接受,更不得以和解不成,作出对加害人不利的处理。 

     (三)“检调对接”机制适用过程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

        “检调对接”不是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强加给双方当事人,而是有机衔接与引导。检察机关应当把握自身的优势,科学定位,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有效地促进矛盾的解决。结合检察工作实践,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检调对接”中的职能应定位为中立、服务和促进。即检察机关也应当在合作的理念指引下参与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的调解和和解工作,以自身的职能优势确保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只作为引导者、中间人和监督者而存在,同时,全程监督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和公正性,了解当事人悔过与谅解情况,防止强迫和解、违法和解。此外,在整个过程中要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检调对接”机制适用的模式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符合和解条件的犯罪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逮捕、起诉、审判阶段均可进行和解,相应的,“检调对接”工作也应贯穿于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达到预期效果。

        一是在审查批捕环节上,逮捕作为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其实施与否,直接关系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得失,具有较强的法律威慑力。检察机关可以利用逮捕的法律威慑力,引入“检调对接”机制,促使符合法律规定和解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时和解,使被害人的伤害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弥补,从而及时修复一定的社会关系,先行化解一部分社会矛盾,免却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减轻诉讼负累,节约司法资源。

        二是在公诉审查环节,建立“诉前和解工作机制”,即对符合法律规定和解条件的涉及有被害人的犯罪案件,特别是对轻伤害犯罪、过失犯罪、初犯偶犯、因一时气愤而发生的侵害亲友邻里的犯罪等,经过一定的程序,经检察机关组织双方进行诉前和解,如果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了恢复,被害方心理创伤、精神损害得到弥补,加害方彻底悔悟并能够重新回归社会,则可以根据受损关系修复状况、悔罪态度、谅解程度等情节,依法定程序作出罪轻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确需起诉的,也要依法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使矛盾及早得到化解,收到比直接提起公诉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从而用最佳的方式来实现用单纯靠刑事打击所不能达到的终极目的。

        三是在诉讼过程中,注意实现“检调”与“诉调”的有效衔接,对在捕前或诉前因一定的原因(如受办案期限限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思想上没有考虑妥当等)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公诉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建议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只要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的,说明其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酌定从轻处罚。

      六、检察机关在适用“检调对接”机制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是改变观念。检察机关尤其是具体承办人员应正确认识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运用“检调对接”的重要性,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实践,实现二者的相互融合、相互促进,从而把这项制度创新开展好。

     二是注意办案时限的问题。调解案件往往需要比较长的时间,应制定具体的实施规范,并对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期间是否计入刑事诉讼办案期限作出明确规定,避免出现案件超期、久拖不结现象。

       三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检调对接”案件时,要严格把好程序关。事前要对案件范围、当事人意愿等方面进行审查,以判断案件是否适用对接;在调解过程中,检察机关主动介入提供法律支持,全程监督调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和公正性,现场监督案件当事人悔过与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应当落实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已经提供有效担保,并根据案中受损关系修复状况、被害人的谅解程度、被告人通过赔偿所体现的悔罪态度,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向法庭提出从轻、减轻处理的量刑建议;事后要对案件进行回访,对不能即时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要督促落实,及时了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犯罪嫌疑人未履行协议或者反悔的,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