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作者:樊敏添加日期:2015-10-19
[内容提要]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侵犯公民财产是刑法中最常遇到的案件类型。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性和法律的高度抽象性与概括性,某种行为可能同时会是某两种甚至两种以上的罪名的典型行为特征,如绑架罪中最典型的绑架行为,也可以被认为是暴力行为的一种,触犯的是其他罪名,比如抢劫罪。准确把握犯罪行为的定性,区分此罪与彼罪,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本文从一案例出发,试图分析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之处。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龙某一驾驶租赁小汽车搭载龙某二、容某一、容某二窜至某市某区劫持下班驾车回到此处的被害人陈某上了龙某一开来的小汽车,后驾车离开某市市区。被害人陈某被劫持上车后,嫌疑人一伙将陈某蒙住双眼和反绑双手,搜出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皮包内的银行卡,逼迫陈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到银行柜员机取走卡内人民币2万元,后又逼陈某打电话给家人和朋友以打牌输钱、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赔付对方为由索要人民币20万元,索要未果后于2012年12月5日20时30分左右将被害人陈某丢弃在某市某县风门岭与南北二级公路交汇路口。
二、分歧意见:
关于龙某等人劫持陈某后搜出其银行卡,逼迫陈某说出密码并从银行柜员机取款的行为,认定为抢劫无争议。争议之处在于之后逼迫陈某向家人和朋友索要钱财这一情节。因此,本文分析的是此一情节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第一种观点认为,龙某等人龙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龙某等人采用反绑双手、劫持上车开到郊区的典型的绑架行为方式,控制被害人长达近20个小时,且逼迫其向家人及朋友索要财物。因此,此行为是一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定,龙某等人触犯的是绑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龙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虽然龙某等人采用了绑架陈某的方式,但该绑架行为是暴力手段的一种,龙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陈某本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意图强取其财物,而非以陈某为人质向第三人索要财物,触犯的是抢劫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龙某等人劫持陈某长达近20个小时,陈某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龙某等人的行为除构成抢劫罪之外,还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龙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同时成立非法拘禁罪。
三、评析意见:
(一)抢劫罪与绑架罪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的暴力方法,是指对被害人不法行使有形力,是其不能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禁闭等,这种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不包括对物暴力),并要求足以抑制对方的放抗。本案中龙某等人反绑被害人双手,将其劫持到郊外,以暴力相威胁,这些暴力手段都是为了抑制对方的反抗,使其乖乖就范。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绑架人安危的担忧,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者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本案中虽然有向被害人家属、朋友索要钱财的情节,但是通过被害人本人编造“正当理由”索要,没有利用其家属、朋友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担忧交付钱财。本案实质上仍然是向该被害人勒索财物,因此,只能认定为抢劫罪。
绑架罪、抢劫罪均属社会危害性严重、惩处严厉的重型犯罪,一般情况下二者不难区分,但在劫持并非法拘禁他人并向其本人勒索财物的情况下,是定绑架罪还是抢劫罪,就易产生分歧。下面从刑法立意、犯罪本质方面进一步分析二者区分所在。
首先,从刑法立意来看。刑法条文中对绑架罪的规定较为简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条文的抽象、简单容易使之产生理解上的不同与分歧。刑法学中关于绑架罪的概念基本已形成通说,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者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从此概念出发,其与绑架罪的区别很关键的一点就是行为人向谁索要财物,如果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则为绑架;如果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是谓抢劫。在本案中,持绑架罪观点的人可能的疑问也在这里,条文中没有规定是向第三者索要财物,绑架了本人仍向其索要财物的,为什么就不能成立绑架罪。刑法规范的概括性、抽象性使刑法解释成为必要。从刑法解释学来看,第一,当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广时,需限制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关于绑架罪的条文规定即属于此种情形,从条文的字面含义来看,绑架他人后无论是向其亲属索要财物还是向其本人,似乎都应属于绑架罪。但是,刑法是国民意志的反映,因此,刑法解释必然受国民意志的拘束[1]。刑法的解释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按照人们对绑架概念的普遍理解,人质是绑架概念的基本要素,而人质是相对于第三人而言的一个概念。正是在绑架概念上人们观念中存在普遍认同,因此,刑法本条条文用简省的语句予以表述。把绑架勒索的指向对象扩充至包括被绑架者本人,超出了“绑架”一语本身的语义。第二,体系解释是刑法解释的一种重要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的目的在于避免断章取义,以便刑法整体协调。 “对一个文本某一部分的诠释如果为同一文本的其他部分所证实的话,它就是可以接受的;如果不能,则应舍弃。”[2]在行为人以绑架行为劫持被害人之后,其仅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的情况,绑架手段本就是暴力手段的一种,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暴力侵害相威胁,强取公私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将此种情形以抢劫罪论,同时又突出了绑架罪的特征,使抢劫罪与绑架罪二者的区分、二者保护的法益的侧重点更为凸显。因此,抢劫罪和绑架罪区分的关键在于,前者只能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勒索财物;后者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将绑架他人后直接向被绑架人勒索财物的情形认定为绑架罪,既超出了人们对绑架一词的普遍理解,又没有从整体上考虑到刑法的协调性,是不适当的、没必要的。所以,对绑架罪的概念虽说是学术界的通说,是学理解释,但这种学理解释是符合刑法立意的。
其次,从犯罪本质来看,绑架罪与抢劫罪侵害法益不完全相同。第一,绑架罪侵害的法益主要是被绑架者的行动自由以及被绑架者的人身安全。绑架他人除去索要财物之外,绑架罪另一种常见的目的是提出不法要求,如国外的某些反政府分子提出的政治要求。而抢劫罪侵害的是法益是他人的财产以及人身权利,对他人人身的侵害仍是为了获取财产的目的,正因为如此,刑法将绑架罪规定在分则的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之中,将抢劫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公民财产罪之中,又因为抢劫罪在侵犯他人财产的同时,对他人的人身造成严重威胁或伤害,所以将抢劫罪规定在本章节之首,是侵犯财产罪中最严重的犯罪。第二,由于绑架罪中要挟的对象是第三方,因此,绑架罪具有侵犯第三人自觉权的性质。对此,有学者作过精辟论述[3]:从社会危害性上看,是否向第三人勒索,危害性差别较大。在绑架他人后,以杀害、伤害被绑架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对第三人影响巨大,这不仅是救人还是破财的两难选择,而且涉及更为深远的法律、道德问题。若绑架他人后仅向被绑架人索要财物,没有影响到第三方的自觉权,其危害范围受到限制;不仅如此,绑架者勒索财产的方式、数量均受到很大限制,只能以被绑架人能够控制、支配的财产为限;是谈判、较量,还是让步,被绑架人的命运也基本掌握在自己手中,在这种情形下,其危害性更接近抢劫罪。
(二)非法拘禁罪是否同时成立
本案中龙某等人为勒索财物将陈某劫持,时间长达近20个小时。有人认为抢劫罪是行为犯,而龙某等人劫持陈某、控制其人身自由持续了较长一段时间,因此,龙某等人的行为不能单以抢劫罪来评价,而应当是抢劫罪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本人认为龙某等人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拘禁型抢劫,不同时成立非法拘禁罪,而应以抢劫罪论处,劫持陈某的时间作为量刑情节。
所谓拘禁型抢劫,是指以拘禁为手段,并且符合非法拘禁罪行为要件的抢劫案。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的拘禁行为,是一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方法没有限制,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如捆绑),或者间接拘束他人(如监禁于一定场所)。非法拘禁罪是持续犯,通常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具有持续、非间断性。时间持续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难以认定为本罪。我国刑法第 263条规定的抢劫罪中,其暴力、胁迫等人身强制行为其实都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拘禁”行为,只是因为持续时间过短、瞬间性而无法认定成立非法拘禁罪;如果该种手段持续一定时间,则自然同时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拘禁型抢劫因此成立。
龙某等人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拘禁型抢劫,其拘禁行为是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一种手段行为。在拘禁型抢劫中,拘禁行为是一种不折不扣的暴力、胁迫,迫使被害人就范的直接手段,拘禁手段不仅使被害人丧失了人身自由,其自由意志也受到了限制,如果不满足对方索要财物的要求,就要面对进一步的暴力。因此,拘禁的手段行为与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
在刑法学中,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牵连犯有两个特征:(1)必须是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2)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在刑法分则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从一重处罚。但是,在认定牵连犯上,应采取类型说更为适宜,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4]。如:伪造公文、证件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可以认定为牵连犯,非法侵入住宅盗窃财物的,可以认定为牵连犯,但是非法盗窃枪支后杀人的,则不宜认定为牵连犯。拘禁型抢劫是一种较为常见、类型化的抢劫方式,拘禁的手段行为与强取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成立牵连关系。
因此,本案中龙某等人的手段行为虽成立非法拘禁罪,但是由于刑法分则没有特别规定,对龙某等人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劫持被害人的时间长短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绑架行为本就是暴力手段的一种,如果绑架他人后仍向其本人强取财物,成立抢劫罪而非绑架罪;对拘禁型抢劫,不同时成立非法拘禁罪。
[1]日.渡边洋三《法社会学与法解释学》,岩波书店1959年版,第109页以下。
[2]转引自意.艾柯:《诠释与过度诠释》,王宇根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78页。
[3] 参见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39页。
[4]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2007年8月第3版,法律出版社,第378——3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