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终结审查案件了解监督规则中受理部分的内容

来源:本站作者:陈湘清添加日期:2015-10-19


     2013年1月1日起,新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同年11月18日起,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施行,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施行,对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有何影响?北海市检察院办理案件的检察官们很乐意将他们办案思考的过程与大家分享,让大家共同体验见证法治的进步。

 

      一、案情简介

      林某与杨某是夫妻。2010年6月12日,杨某与朱某、朱某某、陈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的内容是对某住宅用地进行开发的事项。2010年7月2日,陈某代表朱某、朱某某、陈某支付了400万元给杨某。

      后来朱某、朱某某、陈某与杨某的合作不成,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返还余款。本案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生效判决)。该判决认为:被告杨某并不是本案合同标的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土地没有处置的权利,其与原告朱某、朱某某、陈某签订的《协议书》、《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无效。杨某明知对该土地没有处置权,但仍与三原告签订相关的合同,过错责任应由杨某承担。遂判决林某、杨某共同返还保证金4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该款从2010年7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朱某、朱某某、陈某。林某与杨某不服上诉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于没有预交诉讼费,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北立民裁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林某与杨某于2013年12月3日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本院以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于同年同月20日向两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林某与杨某于同一天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当天作出(2013)北民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认为两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驳回两人申请再审。林某与杨某又再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本院控申科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了该案。

      二、案件处理情况

      申请人林某与杨某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两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两人申请再审。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案作终结审查处理。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仅包括《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第二种是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第三种是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本案肯定排除了第二种情形,那么我们就先从第一种情形来分析。

      本案一审生效判决是2012年5月25日作出的,林某与杨某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两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终结审查的决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如果从第三种情形的案件来源来分析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的案件类型,《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四十一条也规定了三种情形。

      由于本案是个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这几个人之间所签定的合同,尚未开始履行,因此也尚未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出现。也未发现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按最高检对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条文的释义,这类行为,一般指的是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目前本案无任何此方面的证据材料),故本案也不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四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三)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规定的情形,不宜适用依职权发现案件进行监督。

      依职权发现案件,是人民检察院主动介入案件,对人民法院审判权或执行权的行使是否正当进行审查,必须要谨慎使用并保持适当的谦抑性,否则可能会影响人民法院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正常运行。同时,民事案件主要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应当尊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般案件当事人不主动申请监督的,检察机关一般也不应主动监督。民事检察与刑事检察有所区别,刑事检察既包括对公权力的监督即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也包括对公民活动的监督即刑事法律遵守情况,而民事诉讼的性质更加突出体现为对公权力的监督。

      综上,无论从第一种或第三种情形的案件来源来分析,本案均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应作终结审查处理。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受理问题

      1、控告检察部门作出的受理通知书是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作出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了终结审查的决定,也是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作出的,两份文书是否互相矛盾?

      我们必须明确,控告检察部门对民事申请监督案件的受理审查,不是实质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理由有以下几点:(1)、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条件,一是驳回再审申请的,二是逾期未作出再审裁定的,三是再审裁定、判决存在错误的。这些条件都是形式要件规定,不是实质要件。其中第三种再审裁定、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不是检察机关审查后的结论,而是当事人对再审裁定、判决的认识和态度,也就是说是当事人认为再审裁定、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如果把这个条件当做是检察机关审查后的结论,那就不应该规定在209条,而是规定在208条作为监督的条件,因此这种情况还是一个形式要件。检察机关如果在受理环节即实行实体审查,就超越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当事人申请监督增加了额外的条件。(2)、我们实行内部分工,要解决的是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自己受理、办理、管理案件的问题,如果由控告检察部门受理以后,控告检察部门又行使实体审查权,那么实际上是把原来民行部门存在的受理、办理不分的问题,转移到了控告检察部门,没有真正实现内部分工。

      所以,这两份文书并不矛盾,控申部门受理作出的仅是形式审查结论,民行部门作出的是实质审查结论,不仅要从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案件来源来审查案件,还要从是否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的案件来源来审查案件,所以,这是两份不同程序阶段作出的文书,不存在矛盾之处,最终以民行部门经实质审查后作出的终结结论为准。


      2、本案由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受理是否正确?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均有管辖权。所以本条赋予了同级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监督案件的管辖权。

      实践中应当注意,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管辖和受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管辖解决的是案件决定权的问题,而受理解决的是案件入口的问题。当受理的检察机关发现拟采取的监督方式自己没有决定权,就应当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请抗诉制度,很形象地体现了管辖和受理这二者的关系。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本案的生效判决是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因此,本案应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受理。但考虑到新法的实施,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司法政策或适用法律上可能存在偏差,办理该案件存在较大困难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将该案件提级办理。结合本案应作终结审查处理的情况,既然申请人来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已审查了材料,没有必要再将此案交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以免浪费诉讼资源。

 

      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在受理问题方面如何体现出法治的进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分别由控告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条原则是落实受、审、管相分离原则的体现。以往,有些地方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可以自己受理案件,自己审查案件,自己管理案件,当时这样做主要和受理条件不清,解决案源少有关,也和民事行政检察业务相对检察机关其他业务相对独立有关。但是这种做法的弊端是明显的,案件受理质量不高,案件流程管理不严,一些人情案、关系案也进入到审查的范围。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了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条件,这是法律第一次对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进行了明确的指引,因此受理制度的设计必须进行相应的改变。监督规则在总则中明确了内部分工原则,主要的作用有两个:(1).通过合理划分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的职责分工,有利于提高监督效率。(2).通过内部监督制约保证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质量,促进公正廉洁执法。

 

      4、如何全面理解《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依照该条关于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不论申请再审期间的起算点是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开始,还是具有该条所列举的四种例外情况,自知道或者应当之日起开始计算,申请再审的六个月限制期间均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况。申请再审期限是再审之诉的诉讼要件,因此超过申请再审期间提起再审之诉,不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应当对超过申请再审期间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前,首先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依照该规定,超过申请再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也不应当受理,否则将会违背《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立法目的。

 

      5、如何理解“一次申请”原则?

      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与人民法院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不同,其本质是对公权力监督,因此《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次申请”原则是针对案件而言的,并非是指各方当事人均有权提出一次申请。对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作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作出的再审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不仅同一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案件的其他当事人也不能再次申请。而且,在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后,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裁定仍有明显错误的,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也不能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及本规则的有关规定,依职权对该案件进行跟进监督。

 

      6、还有哪些情形是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的?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四)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五)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六)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采取监督措施的;

     (七)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